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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司法为民落到实处,让公平正义可感可知

2024-05-08 22:17:41 作者:佚名 来源:中视在线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近日,内蒙古赤峰市于某莲贷款诈骗案涉及到的多位当事人致函有关部门,对本案被害人身份认定提出质疑。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还原真相,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其一,本案基本事实及争议焦点综述。赤峰市中院(2016)内04刑初6号于某莲、李某国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于某莲伙同其丈夫被告人李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内新车站附近的地皮、建设养老院等为由,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向他人借款或抵押他人房产在银行贷款等手段,骗取众多人现金和财物2309.97733万元。”并向法院举证,上述2309.97733万元诈骗金额的48笔,由这些被害人向包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和巴林右旗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事实。赤峰市中院(2016)内0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莲、李某国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涉及工商银行是贷款诈骗罪,涉及包行和农村信用社是诈骗罪),本案均为诈骗罪的被害人。
    根据本案事实,上述于某莲、李某国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定性都应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而这两个银行也不应该是普通的诈骗罪。被害人应该是出借贷款的包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和巴林右旗农村信用社,而不是这些所谓被害人。上述48笔贷款,均由于某莲、李某国到案涉银行办理,请款、审批、收款、用款均为于某莲、李某国。于某莲、李某国为实施贷款诈骗只是利用了申诉人的身份信息,这些人对贷款办理的数额、担保、放款等均不知情,仅是在于某莲、李某国及银行人员的要求下进行过批量签字。因此,于某莲、李某国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定性应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

           
 
    其二,原审判决中公安机关遗漏了重要事实,导致案件定性不准确。本案审理时,并未将于某莲、李某国办理贷款的事实经过查清。同时办案人员也没有将于某莲、李某国办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审批、放款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侦查。2018年在上级巡视组和政法督导组重视下,该判决作出生效四年后,才对包商银行信贷员杨某亮、杨某鹏等人,农村信用社信贷员龙某霞、孙某英等人为于某莲、李某国办理贷款违法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审判。最终,银行信贷员因违法放贷被判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以被害人名义办理的48笔银行贷款,是谁去办理的、如何办理的、办理过程中存在何种程序错误,在本案中均未查明。如此重大刑事案件,在遗漏重要事实的前提下审理判决,必然会影响案件的裁定和定性。于某莲在前期贷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银行又为于某莲、李某国办理发放新的贷款。

           
 
    其三,从犯罪的主体及目的判断,于某莲、李某国的行为触犯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被害的应为贷款的银行。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于某莲、李某国,银行人是知道的。这些贷款也是银行人员把贷款卡和钱直接给了于某莲、李某国使用(表面我们是借款人,但钱没给我们),且款项的直接领取人均为于某莲、李某国。银行之所以敢逾越各种制度向于某莲、李某国提供借款,正是听信了于某莲、李某国开发巴林右旗大板镇内新车站附近的地皮、建设养老院的谎言。所以,本案犯罪主体无疑是于某莲、李某国,被侵害的对象就是放款的银行。上图可以看清,短短几个月时间,银行疯狂给于某莲贷出多少笔贷款。
    因为,在本案中存在造假问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假合同、假用途、假信息、假第三方,采取借款人受托支付的,存在提供假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交易合同、资金用途的情况;二是假调查。信贷员未履行调查职责,甚至信贷员及贷款审批人员授意,帮助于某莲、李某国循环贷款,以旧换新;三是假借款人,存在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事实。借款的整个过程,均有于某莲、李某国与银行工作人员对接商定。双方商定后,根据于某莲、李某国要求的借款数额,拼凑借款材料。等到需要假借款人签字时,才在银行下班后统一请众被害人到场在空白手续上逐一签字。包行和信用社及其信贷员是帮助于某莲和李某国内外勾结,里应外合骗取银行贷款的。
    从最终款项的还款流水、按季度结利息和用途,都是于某莲、李某国用于借新还旧或者挥霍。借新还旧的过程中,银行也都知道实际还款人为于某莲、李某国。也就是说,银行自始至终都知道他们是与谁在做贷款交易。而本案申诉人从未在于某莲、李某国处获得任何好处。相反,倒是案涉银行信贷员在给于某莲、李某国办理的贷款中收取了回扣。至于信贷员或银行高管是否收受于某莲、李某国贿赂,一审也未审查。
    因此,从于某莲、李某国主观目的、利益受益方以及本案信贷员犯罪过程分析,都应认定于某莲、李某国的行为触犯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被害人就是贷款的银行。

          
 
    其四,本案审理涉嫌存在诸多程序错误。在本案审理时,申诉人强烈要求出庭质证,但法官却拒绝申诉人出庭质证,同时也没有通知申诉人具体开庭时间。在2019年案涉相关银行工作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就能确定本案在2015年审理时遗漏重要事实。应该重新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在于某莲、李某国同银行人员办理这些贷款时,严重逾越了银行正常放贷标准。比如说,在申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某莲和银行信贷员私自伪造申诉人的身份证明及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包括伪造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身份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假营业执照,虚构保证人身份为巴林石销售假公司法人等。银行信贷员帮于某莲编造农牧户住房贷款、羊的饲养、皮毛收购、饲养牛等虚假贷款理由,分别在包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巴林右旗农村信用社以申诉人的名义申请贷款。银行信贷员帮于某莲以虚假的证明材料及虚构理由私自办好贷款手续后,在申诉人不知真相的情况下,银行信贷员让申诉人在制式空白合同上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处签字。发放的贷款也均由银行人直接给于某莲支取使用,申诉人对贷款的发放、支取等具体情况一概不知。上面虽都写得是申诉人名字,但都不是本人所签字(做过笔迹鉴定了)。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某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包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巴林右旗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另外还有:一、短短的几个月时间,两家银行超大额就能给于某莲贷出上千万元的贷款,市面上价值10万元的房产,包行都能给她抵押贷出80—90万元;二、有的是,把款先放给于某莲,她提款后指使申诉人才去银行签的贷款合同。这些都是案发后,申诉人通过放款证据才发现的;三、还有农村信用社,持证人没有去银行签过抵押,不知巴林右旗法院也给定成被害人了;四、民事判决,申诉人申请了笔迹鉴定,取款凭条不是本人签字,赤峰市中院却不采纳证据;五、还有于某莲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两种定性,同案不同判,诈骗犯在三家银行都是用同一种手段跟银行信贷员内外勾结,伪造虚假证明等等。为啥工商银行金额较小定成贷款诈骗罪?而包行和信用社贷款数额那么多,却定诈骗罪?并且这些申诉人,在这案件里,在银行贷款循环充当不同角色,有的这笔是借款人,另一笔又是担保人,错把老百姓变成了公司法人,这些都是银行信贷员跟于某莲一起串通合谋伪造;六、于某莲怎样跟银行信贷员对接的?怎样在银行拿到贷款卡和钱?当时办案机关并没给查清这些重要事实。公诉机关说是我们把贷款卡拿到手给的于某莲,所以让我们承担责任;还有包行信贷员为了减轻罪行,2015年就把自己放80万元贷款还清,帐面已清(有对帐单、人行征信为证),但法院还是让申诉人还这笔钱;七、还有银行人把网签合同也给于某莲办理抵押贷款。超大额的每笔贷款利息综合违约金等都超过年化利率24%,再考虑交叉担保情况甚至利率都超过40%。因为这个错误判决,让我们这些被害人承受灭顶之灾。
    在这起诈骗案中,法院对高利贷和地下钱庄的放款,进行包庇和不公的判决,严重的伤害了我们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2016年,因为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众申诉人为被害人,银行依据这些借款合同把众申诉人都起诉了,当地各级法院均判决众申诉人依据合同偿还银行贷款。第一,所有申诉人都没有拿到过案涉借款;第二,银行跟申诉人签的贷款合同,都是没履行的合同。上述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错将申诉人定为被害人,给众申诉人带来了巨大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应该予以纠正。
    从古到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贷款卡和钱都是银行信贷员直接给了于某莲,而我们没拿到贷款卡和钱,凭什么让我们还钱?受益人于某莲判刑了,银行人违法发放贷款也判刑了,判刑了至今还能正常上班,而还要我们无辜百姓买单?两级法院就这样拖我们十年了,现在房产降价,让我们大家苦不堪言,天天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两级法院不公正判决,我们这些申诉人还被巴林右旗法院列为访民,监视我们,控制我们外出,去外地的孩子家、亲戚家都不行,使我们这些申诉人对人生、对生活感到绝望。此案希望引起上级领导重视,明察秋毫,结合新的事实与证据,对这起压了我们十年的冤假错案进行重新再审,拨乱反正,还原真相,把我们抵押产权证还给我们,切实将司法为民落到实处,让公平正义可感可知。

来源:中视在线

文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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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敬爱<2024-05-09 00:10:42>评论说:
当地公检法不作为,案件查清,会有接受审查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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